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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雷宜享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故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及掐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後腦挫傷、下巴挫傷、頸部抓傷、右肘擦傷、雙髖挫傷、雙膝挫傷、後枕部疼痛、前頸擦挫傷、右上背部瘀傷、雙側髖部疼痛、右上臂四處瘀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瘀傷、左上臂五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左側膝部瘀傷、右側膝部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以「…我的人生都被妳毀了,妳知道嗎,我的事業也被妳毀了,妳活著就是在毁了我的事業…妳自己想想做了什麼好不好,妳再這樣我殺了妳聽到了嗎」等言詞恫嚇原告,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本就有精神疾病,且當時伊連續工作後十分疲累,原告執意要爭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77至105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215至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前述恐嚇、傷害行為,心生畏懼,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認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建設公司任職,月收入約3至4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
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攝影師,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乙節,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本件侵權行為源於兩造間因感情不睦而生之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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