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397,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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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蔡詩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被 告 張宏茂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其中413261 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0000000元自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3段與安和路交叉路口時,貿 然左轉安和路,未禮讓沿西屯路3段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5035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0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2296元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價格表,未提出實際支付憑證。

系爭機車維修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回函未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計算出全人障礙百分比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23229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22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18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11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個月。」

、112年7月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日。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三個月。」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堪信為真實。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因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依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0209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0627元「計算式:20209×3=60627元」。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該保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薪資損失3168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11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個月。」

、112年7月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5日。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三個月。」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1年不能工作,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

而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本院依兩造合意將原告傷勢送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手腕處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在手術後仍有握力大降,無法負重狀況,依失能標準為8-3-13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失能等級9,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澄高字第1132076號函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九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0%。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前述1年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自本件車禍後1年即112年4月1日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55年1月12日止,以前述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5,280×274.00000000+(5,280×0.00000000)×(275.00000000-000.00000000)=1,451,401.0000000000。

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60627元、薪資損失31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32296元+60627元+316800元+0000000元+300000元=0000000元」。

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7/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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