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因向訴外人即達豫汽車
- 二、被告劉和興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由其本人簽名無誤
- 三、被告蕭秀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和興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蕭秀
-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 三、被告劉和興雖具狀陳稱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均已罹於消滅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和興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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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和興
蕭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91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7,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蕭秀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蕭秀連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因向訴外人即達豫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原告簽訂附條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蕭秀連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劉和興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得依第9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加收延滯金,並依第14條加收本金餘額百分之5之提前解約金。
嗣原告於87年11月9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占有並加以拍賣後,尚不足257,991元及自87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91元及自87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劉和興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由其本人簽名無誤,然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有此筆分期付款清償債務。
且原告之債權自其主張之清償日起已逾20年,被告又早自高雄市旗山區搬遷至台中市住處,亦無可能留下已清償債務或繳款證明,爰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提起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蕭秀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和興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蕭秀連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原本)、還款記錄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司促卷第7-9、13-15頁、本院卷第4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劉和興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得依第9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加收延滯金,並依第14條加收本金餘額百分之5之提前解約金。
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劉和興雖具狀陳稱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然被告劉和興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係於112年12月5日之答辯狀內,該狀亦由本院於同年月8日收狀(見本院第57-59頁),足認被告劉和興於斯時已明知本件原告之請求,於起訴時起回溯超過15年部分,確有時效消滅之法定事由,然被告劉和興仍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並將本件其與被告間之同一消費借貸債務列為債權人清冊之最後一欄(見本院卷第91頁,其債務金額與原告上開聲明之本金相符),自該當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承認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劉和興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洵屬有據。
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明,是其辯稱因住家遷移而無從提出清償證明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和興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納,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得依第9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加收延滯金,並依第14條加收本金餘額百分之5之提前解約金,因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附帶請求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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