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525,2024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江威宗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江淑娟

江美珠
江晨甄
江聰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江聰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第三行漏列「墓園管理費10,500元」、聲明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江聰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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