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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陳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周轉需用資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受託內容略為,原告應為被告於簽約後14日內,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與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被告應於原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
經原告之協助,被告於同年5月3日,獲得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核准額度為65萬元,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貸額度4成之費用即26萬元為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給付。
又被告遲延給付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應再加計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為此支付之律師費用4萬元,以上共計4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策法律事務所函、郵局退件信封、收據為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12年12月29日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31日函、商業登記抄本、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21日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
…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臺幣元整。
⒈貸款額度:100萬元。
…」;
第2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貸款申請之目的為工程週轉。
乙方應於簽約後14日內為完成工作。
甲乙雙方得合意展延完成工作之時間。
…甲方同意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計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4成(應收取之費用)費用,完成支付。
支付方式:雙方約定由乙方業務代收所有應收取費用。
雙方另行以通訊軟體約定之。
乙方於甲方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費用」;
第6條約定「…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被告申辦貸款,額度為100萬元,且約定原告於被告積極配合下,雖有完成工作但未取得合於條件即100萬元之貸款核准者,不收取費用。
經查:⒈經本院函查聯徵中心及新光銀行結果,被告於112年5月3日經新光銀行核准通過貸款金額為65萬元,有聯徵中心112年12月29日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21日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33、172、174、184、185頁),可見被告並未成功獲得100萬元之貸款額度,則依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額度4成之費用。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報酬,並無理由。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銀行打來,說65萬元,你在跟經理說看看」、「被告:姐,核過了」、「原告業務:經理是否有告知您一年內務必正常繳款,正常繳款後才可協助轉他行或者爭取降息降低未來月繳,這部分您清楚也同意吧?被告:摁」、「原告業務:(傳送銀行帳戶收據予被告)哥再麻煩你拍收據給我。
被告:(傳送OK之貼圖)」、「被告:姐,我明天拍收據給你」、「原告業務:哥會計每天都會結帳,給的帳戶會不一樣,哥你要匯款先跟我確認。
被告:(傳送OK之貼圖)。
原告業務:不是上面的帳戶哦。
被告:那明天我去跟你說。
原告業務:哥你要匯款之前打給我。
被告:你在給我。
原告業務:哥好的收到」、「被告:你不是要傳(傳送貼圖)。
原告業務:抱歉。
808、玉山南屯、廖梓晨、0000000000000」、「原告業務:再麻煩今天哥好了拍收據給我。
被告:摁」、「原告業務:今天來得及嗎?被告:可能要確認一下明天帳號。
原告業務:賀。
我先回報。
被告:說得差不多。
我怕來不及。
原告業務:好我先回報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83、89、91、95至103頁),可見兩造間就貸款額度65萬元,有以LINE對話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惟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再就報酬金額為其他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以核貸通過金額之4成為本件報酬,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費用為26萬元(計算式:650,000×0.4=260,000)。
是原告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26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委任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云云。
惟本件原告並未成功為被告爭取100萬元之貸款額度,則依系爭契約,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貸款額度4成之費用,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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