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59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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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90號
原 告 吳博宇



被 告 黃宣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相關資料予他人,將可能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資料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取財等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使原告先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又於112年2月7日10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復於112年2月9日9時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金錢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56、35273、35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為證。

惟查: 1、被告於該案中業經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係誤信網路之申辦貸款廣告而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而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手機內貸款業者留存之LINE對話訊息,則被告所辯係因貸款緣故始將前開金融帳戶交付對方乙節,即非無據,且無相關資料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貸款業者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無可能為其辦理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率爾提供前開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被告既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自無法以正常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甚且被告當時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之心態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縱認被告知悉對方欲製作假金流為其申辦貸款,惟此類不法行為與詐欺正犯向不特定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56、35273、353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

2、而原告於本院中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於原告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8至71、83至86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兆豐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其前開帳戶內之行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遭詐騙之32萬元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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