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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16號
原 告 張素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劉志豪
被 告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854、856、854-5、904-3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30日興土測字12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使用地號856、使用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使用地號854、使用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 (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備註:重劃前854-5、904-3地號,已截止記載登記。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金樹一家共計10人,於民國65年前黎明路尚未開通前,即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易平房(下稱黎明路房屋)。
而張金樹時任國小老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所得用於家庭開銷後所剩無幾,後黎明路開通,當時原告白天任職金先鋒廣告公司,擔任首席繪稿乙職,每月薪資2萬元,另下班承接外包繪稿工作,每二天可畫一支尺,每支收入3,000元,月收入約為張金樹10倍,故張金樹請原告出資興建黎明路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812、812-1至81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原告及全家居住使用。
原告全家當時居住在黎明路房屋第一、二間處,張金樹雇工發包先興建第四、五間,完成後再建築第二、三間及第一間(重新整理,未全部拆除),最後始建築第六間。
原告於建築期間均按完工進度,每次給付予張金樹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工程款,原告且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父母親自行領取,被告亦多次在場親眼目賭,總計交付金額達數百萬元,是黎明路房屋嗣後興建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出資興建。
㈡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原告一家設籍居住使用第六間迄今,原告之兄弟三人分別使用第三、四、五間,現均已搬遷,第一間為父母親居住使用,第二間為自編門牌編號碼黎明路1段812-1號建物(下稱系爭812-1建號建物),由兩造父母及被告共同使用,而張金樹於100年間死亡,母親由原告弟弟與兄、嫂帶離黎明路房屋已逾5年,未繼續使用系爭812-1建號建物,而被告原任職國小老師已退休,就系爭812-1建號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迄仍占有使用未返還原告。
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人,雖未經登記,仍係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
而被告既未有占有移轉之事實,即無事實上管領使用權,自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812-1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854、856、854-5、904-3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0日興土測字12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使用地號856、使用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使用地號854、使用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 (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備註:重劃前854-5、904-3地號,已截止記載登記。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4月2日具狀答辯,爰不予以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65年、70年間之空照圖照片、原告戶口名簿、系爭建物照片、被告戶籍謄本、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3-45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繪圖,復有該所112年12月25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436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854、856、854-5、904-3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0日興土測字12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使用地號856、使用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使用地號854、使用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 (使用面積5平方公尺、備註:重劃前854-5、904-3地號,已截止記載登記。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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