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63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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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38號
原 告 張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陽銘輝
被 告 吳佩娟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徐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4,9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6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佩娟於民國110年11月4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被告徐佑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路口10公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所不得停放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口轉角處。

適原告推著乘坐輪椅之訴外人陳君年自中華路1段欲橫越中山路,為繞過被告徐佑穎違規停放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馬路,遭被告吳佩娟駕駛之左轉彎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損傷、右側肋骨、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經治療後,其仍有雙上肢、心智重度障礙之情形,而達嚴重減損二上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1,652,375元、㈡交通費39,700元、㈢看護費18,568,969元、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677,38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因原告係於工作中遭遇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之雇主已給予500,000元之醫療費用補償,且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近200,000元,以200,000元計,則予以扣除後,以上合計28,238,424元。

因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馬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2,660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對於交通費用全部不爭執。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其中97,078元,惟編號1,其中原告入住單人病房費67,500元、藥費12,180元、特殊材料費640,822元,編號9預估除疤費用400,000元、編號25預估牙醫費用425,000元,原告均未證明其醫療上之必要性,被告否認之。

對於看護費用,對於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28,800元不爭執,其餘應以一般外籍家庭看護工112年每月總薪資平均為2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1,058元,以上合計24,058元為計算基準,且被告爭執原告有終生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傷勢嚴重,其平均餘命應與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標準有異。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前曾送請專業醫療顧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僅符合失能等級第13級之體況,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不同。

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49,050元,應以110年原告報稅所得資料為準。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至200,000元以下。

原告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橫越馬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

對於原告同意扣除醫療費用補償500,000元不爭執,又被告吳佩娟曾匯款1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而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219,090元,則原告之總損害應扣除819,09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統計表、身心障礙證明、牙醫診所預估單、心理衡鑑摘要單、保險給付通知、看護費用收據、110全國簡易生命表、在職證明書、勞保局投保資料、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又被告吳佩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徐佑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佩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徐佑穎於路口10公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所,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貨車。

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堪認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統計表其中97,078元之部分(本院卷二第45頁)。

⑵醫療費用統計表編號1計730,297元: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33頁),被告則爭執其中原告入住單人病房費67,500元、藥費12,180元、特殊材料費640,822元之必要性。

且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嚴重損傷身體,不僅需以手術治療,尚需在醫院加護病房住院16日、普通病房15日始能出院,依其受傷情形,在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病患使用盥洗亦較為方便,均有助於傷勢之休養,且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應屬必要,是認被告抗辯此單人病房費67,500元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尚非可取。

又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原告為其早日康復而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使用品質較佳、舒適性較高、安全性較高之醫療材料,與常情無違,自屬有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藥費12,180元、特殊材料費640,822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編號9預估除疤費用40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須接受前額內視鏡拉皮(建議等神經科確定,一年之後)、中下臉傳統拉皮(含抽血、心電圖、麻醉、術後修復針3次、頭套),預估費用400,000元;

大腿疤痕18.5公分×7.5公分消疤針及雷射(皮秒、飛梭)、左手臂疤痕14公分及左手腕2至3公分消疤針及雷射(皮秒、飛梭)、左鎖骨11公分及右鎖骨9公分疤痕雷射(皮秒)、右小腿疤痕2公分雷射(皮秒)、左胸口疤痕8公分雷射(皮秒)、左背腋下附近8公分及右背腋下附近17公分雷射(皮秒),且疤痕需多次治療,無法預估次數,消疤針一次3C.C.1,500元、皮秒治療一次12,000元、飛梭一次5,000元,業據提出佳思優整形外科美學診所手術明細單、預估費用表、醫師看診與治療紀錄、原告傷勢照片為證(附民卷第41、43、44頁、本院卷三第57、5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於上開部位確實留有傷疤,後續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預估費用表已明載原告日後進行拉皮及除疤費用至少須400,000元,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⑷編號25預估牙醫費用425,000元: 原告為治療因本件事故之牙齒受傷部分,因上排牙齒鬆動、左下第一大臼齒缺牙,醫師建議做左上第一小臼齒到右上第一小臼齒共8顆全瓷冠、左上第一大臼齒與右上第一大臼齒與左下第一大臼齒補骨與植牙,預計費用為425,000元,有康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名目單、診斷證明書、原告牙齒X光圖及預估費用表在卷可查(附民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堪認原告正在康橋牙醫診所進行上開牙齒治療計畫為真,是原告請求已支出及預估牙齒醫療費合計4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數額為1,652,375元(計算式:97,078+730,297+400,000+425,000=1,652,375)。

⒉交通費39,7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統計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4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8,8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頁)。

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8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944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因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傷、多處肋骨骨折、兩側鎖骨骨折以及左側肱骨骨折,於澄清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該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今。

原告113年4月19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况如下: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缺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喪失。

兩側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舉70度、後伸0度,活動度70度;

右肩關節前舉30度、後伸0度,活動度30度。

四肢張力增強。

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使用尿布。

無法站立行走,需使用輪椅進行長距離移動。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資格(第一類心智功能;

第七類肢體功能)。

經本院安排核子醫學腦部灌流檢查顯示左側大腦有多處灌流不足情形,符合外傷性腦傷之後遺症。

原告受傷至今已逾一年,症狀趨於固定。

目前遺存有認知障礙、四肢張力增強等症狀,且經本院安排醫學檢查證實目前左大腦仍有多處血液灌流不足情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遗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而兩側肩關節僵硬,活動度與正常活動度(前舉180度、後伸30度、活動度210度)相比喪失二分之一以上,故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1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原告目前遺存症狀皆與車禍所受傷勢相符合。

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在車禍前已發生上述之症狀,則目前之失能狀態應為車禍所引起。

原告目前遺存認知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站立行走等問題,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資格。

故需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

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31頁)。

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出院後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⑷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為被告否認。

經查,參酌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及勞動部網站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關於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健康照顧人員(含看護、月子照護)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全年薪資所得為42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417元),佐以兩造所主張一般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左右,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且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等情,認本件原告由家人自行看護每月以35,000元計算,即每年支出看護費用420,000元,較為合理。

⑸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原告出院日即110年12月5日為51歲,而原告係居住於台中市,依內政部所公布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4.69年。

是以每年420,000元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84,380元【計算方式為:420,000×20.00000000+(420,000×0.69)×(20.00000000-00.00000000)=8,584,379.964426。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69[去整數得0.6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至被告辯稱原告傷勢嚴重,其平均餘命應與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標準有異,惟查,「外傷性腦傷後之後遺症(如原告之認知障礙、大小便失禁)確實有可能導致嚴重之併發症而減少餘命,但以尚未發生之事(嚴重併發症)推論是否影響餘命已超出醫療鑑定之範圍。

且目前並無符合我國社會背景之餘命計算公式,故無法推估餘命。」

,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

⑹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自出院日起以平均餘命34.69年之專人照顧費用8,613,180元(28,800元+8,584,38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及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遗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此有系爭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三第31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0。

⑶又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9,250元,並提出臺中市私立美安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美安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碩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收入證明為據(附民卷第117至122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國稅局的報稅資料,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內容,乃據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而得,固對於原告薪資所得之認定有其參考價值,然本院仍得調查其他有關雇主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證明文書以認定事實,則經核原告主張其在美安長照機構,因每日進行半日看護工作,在職薪資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而原告110年度在上開機構任職之薪資總所得為302,0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扣除原告自110年11月4日已無法工作,則較原每月薪資約30,200元為短少(計算式:302,000元÷10個月=30,200元);

又參酌台碩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原告自108年10月起在該公司任職、以及薪資收入證明為110年5月至10月間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確與原告所述每月薪資為49,250元(25,250元+24,000元)之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再就該數額為何爭執或舉證,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⑷本院審諸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110年11月4日起,迄至其滿65歲退休止即124年12月5日止期間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已及上揭薪資換算為12個月之數額為59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金額為6,424,758元【計算方式為:591,000×10.00000000+(591,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424,757.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652,375元、交通費39,700元、看護費用8,613,180元、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6,424,75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8,230,01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⒈被告吳佩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⒉原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沿行人穿越道逕由路口推行輪椅乘坐者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⒊被告徐佑穎於路口10公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鄰近行人穿越道處所,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貨車,為肇事次因。

⒋行人陳君年(乘坐輪椅),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550號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7至51頁)。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2人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告及被告吳佩娟、被告徐佑穎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20、60、20之責任比例。

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584,010元【計算式:18,230,013元×(100%-20%)=14,584,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經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9,09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為證(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19,090元,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再者,被告吳佩娟前曾委託友人另給付原告100,000元,此觀卷內匯款回條、原告配偶楊銘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即明(本院卷二第75、77頁),則該100,000元亦應予扣除。

又原告同意扣除其雇主已給予500,000元之醫療費用補償,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47頁),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764,920元(14,584,010-219,090-100,000-500,000=13,764,920)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附民卷第123、1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64,9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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