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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羅淑美
被 告 紀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00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怡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透過網路向原告購買手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2,230元,惟被告支付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餘部分視為到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0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全案卷證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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