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本件被告王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鴻原係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抗辯:
- (二)被告王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鴻原係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共同將系爭房屋膨風
- (三)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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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01號
原 告 蔡鳳徽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謝許夏
訴訟代理人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吳秀君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王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82,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文鴻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文鴻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6頁);
復於113年2月7日具狀將前開備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間點減縮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鴻原係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謝許夏名下,並由被告謝許夏、吳秀君代理其辦理銷售房屋事宜。
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於111年3月許,拆除原本之實木地板後,明知系爭房屋地板有磁磚膨風、剝落等嚴重瑕疵,竟以廉價嶄新木紋貼皮全部覆蓋之方式,故意隱匿此等嚴重瑕疵且隻字未提。
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不可能將任何木地板拆除或將木紋貼紙撕下,自始無從察覺前開瑕疵,而於111年4月28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1年5月中進行裝潢,撕下該屋之廉價木紋地板後,才發現該地板有磁磚嚴重膨風剝落之情形,經工程專業人員之修繕,已付出425,000元。
又原告就前開瑕疵修繕施工期間3個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應得另行請求租賃房屋之租金57,000元【計算式:系爭社區租賃行情19,000元/月×3月=57,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文鴻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抗辯: 1、被告王文鴻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被告謝許夏債務,遂與被告謝許夏於110年7月5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委由被告謝許夏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
被告吳秀君為被告謝許夏之兒媳,被告謝許夏將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交由被告吳秀君處理,故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應為被告王文鴻,而非被告吳秀君或謝許夏,原告不得向被告吳秀君或謝許夏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買賣契約有關之權利。
2、系爭房屋原鋪有實木地板,因下雨潮濕而有發霉之情況,被告吳秀君因此僱請供人將實木地板清除並黏貼木紋貼皮,因被告謝許夏及吳秀君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吳秀君工作繁忙,並未親自監督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又工作完成後,工人所黏貼之木紋貼皮平順完整,根本看不出有地面磁磚不齊全、破損之情形,被告吳秀君亦不曾看到工人拆除實木地板後之情形,不知系爭房屋於工人施作前後是否有原告所示之磁磚不齊全、破損之問題,原告以被告吳秀君有拆除實木地板並黏貼木紋貼皮,即謂被告謝許夏、吳秀君知悉系爭房屋完整木紋貼皮下有磁磚不齊全、破損之情形,卻故意不告知原告,顯屬個人臆測,並非屬實。
3、被告吳秀君原欲將系爭房屋出租,然於工人黏貼木紋貼皮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吳秀君因工作繁忙,疲於繼續整理屋況,故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並已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仲介李凰娘亦協助告知買受人即原告「裡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非是水管不通塞住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己修繕的部分就沒有包括在裡面。」
,也在價格作折讓,並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為地面磁磚不齊全、破損之情形,依增補契約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主張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4、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及房仲均已據實告知系爭房屋為中古屋,而磁磚不齊全、破損之情況,在中古屋而言在所難免,此情況對於中古屋而言,應屬無關重要者,依民法第354條但書之規定,根本不得視為瑕疵。
況且,系爭房屋貼上木紋貼皮後,看來寬敞舒適,原告既對原本之木紋貼皮及磁磚捨而不用,選擇清除後另行裝修,顯係對於系爭房屋另有規劃,縱使磁磚破損亦不會讓原告增加裝修費用,原告卻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鴻原係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被告謝許夏名下,並由被告謝許夏、吳秀君代理其辦理銷售房屋事宜;
原告與被告王文鴻於111年4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由原告以69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王文鴻購買系爭房屋,交屋後經原告僱工修繕時,拆除被告吳秀君僱工鋪設之木紋貼皮後,發現系爭房屋地面磁磚不齊全、破損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地板瑕疵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在買賣房屋網站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第222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增補契約(見本院卷第183頁)、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共同將系爭房屋膨風、剝落之地板磁磚,以廉價嶄新木紋貼皮全部覆蓋方式,故意隱瞞此等嚴重瑕疵,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25,000元及施工期間租屋使用之損失57,000元,合計482,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與被告王文鴻所簽立之特約應屬無效,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應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王文鴻則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等情,則為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查: 1、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業於簽約前即已表明況「衛浴管線」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其處理方式為「以現況交屋」及「買方自行修繕」等情,此有111年4月8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見本院卷第23、81頁)在卷可稽;
佐以,本件房屋仲介陳志銓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係依照原告之需求及預算介紹系爭房屋,經前往現場看屋及審閱房屋現況說明書後,原告同意購屋,屋主一開始要價750萬元,原告出價650萬元,最後成交是690萬元,屋主願意降價之條件是買方同意房屋以現況交屋並簽訂增補契約,契約內容含有免除房屋瑕疵擔保責任,簽約前原告有去看過兩次,伊私下也去看過,都未發現房間滲漏水情形,現場地板有貼皮,沒有發現下面磁磚是否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在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有何故意隱匿房屋現況欺瞞原告購買之情,則系爭房屋於被告吳秀君僱工更換地板後,既經原告數次前往現場看屋確認,並經議價折讓後始決定購買,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業經審慎評估,尚難謂有何遭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共同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約購屋之情。
2、而由被告吳秀君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6、77、171、198至199頁),原告之母與被告吳秀君及代書、仲介李凰娘等人在簽約時,代書即向原告之母表示:「這個價錢已經折讓在價金上面了,後面如果還有發現一些其他滲漏水部分,希望你們可自行去修復處理,看你們這邊有沒有同意。」
等語,經原告之母同意並回以:「好」等語,仲介李凰娘表示:「有滲漏水,還有就您看到的這樣,門窗好壞您們自行去處理,其實賣方已花錢處理了,其實屋主已花錢請人弄好了。」
、「裡面的東西都是中古的,所以不是新的,若有問題或是不漂亮或不完整,我們買方都要概括承受,除非是水管不通、塞住等造成很大的損害,這才有」,我們要自行修繕的部分就沒有包括在裡面(請代書寫清楚一點)」等語,原告之母亦表示:「好」、「衛浴的滲漏水部分是房間的這面牆」、「應該是房間這片牆有壁癌」等語,並經仲介李凰娘回應:「有可能,因蓮蓬頭的方向是在房間這邊,主臥這邊,木地板的那邊就是蓮蓬頭的這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可見被告吳秀君及代書、仲介李凰娘等人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翔實告知原告之母關於系爭房屋之現況及已先行處理之部分瑕疵,並約明以現況交屋,日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而原告之母亦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故意隱匿不告知地板磁磚不齊全、破損問題,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購屋等情,即屬無據。
3、再者,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申舟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展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房屋之廁所漏水,原本預計要打除廁所、檢查漏水項目,剛進場施工時,進門處之客廳有塑膠地板、未看到水痕,廁所兩側房間沒有塑膠地板、有看到水痕,施作過程中發現客廳及房間地板都有隆起現象,經拆除塑膠地磚後,發現地板下有積水、發出惡臭,應係廁所管路破損、靠近房間之牆壁有滲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後續發現因廁所管路破損,造成鄰近房間牆壁滲漏水,以致地板磁磚下積水、隆起等情,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謝許夏、吳秀君係故意使用廉價嶄新木紋貼皮全部覆蓋地板磁磚,使原告誤信系爭房屋現況並無前開地磚瑕疵,而受騙購買系爭房屋等情。
況且,原告就本件事實另行對被告謝許夏、吳秀君、王文鴻等人提告刑事詐欺取財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4、215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83至9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在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4、復以,觀諸原告與被告王文鴻於111年4月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7條第3項已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見本院卷第38、190頁);
而原告與被告王文鴻於同日簽立之「增補契約」,亦有約定:「甲方(即原告)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有衛浴管線滲漏水屋況問題之情事,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
本案甲乙雙方已議定折讓價金於成交總價上,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即被告王文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物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見本院卷第170、183頁);
故原告於簽約時確已同意系爭房屋之買賣以現況點交,被告王文鴻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王文鴻應就系爭房屋之地板磁磚不齊全、破損,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許夏、吳秀君將系爭房屋房屋地板磁磚膨風、剝落之瑕疵,以廉價嶄新木紋貼皮全部覆蓋,藉以隱匿系爭房屋該項瑕疵,致其受有修繕費用425,000元及另行租屋57,000元合計485,000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王文鴻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應連帶賠償、被告王文鴻應單獨賠償其因修繕地磚支出費用425,000元及另行租屋支出57,000元合計485,000元部分,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許夏、吳秀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鴻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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