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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世榮
張誌強
許一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美滿
張振城
沈建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美滿、張振城、沈建蓮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235元【計算式:286,382元(即第一審112年度中補字第2904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勝訴金額12,147元(即4,1393=12,147)=274,235元】,另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721元【計算式:(詹世榮35,867元+張誌強21,210元+許一玲12,830元)3=209,72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3,315元,合計應繳7,78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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