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78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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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82號
原 告 林春花
訴訟代理人 凃楨劑
被 告 多奇數位行銷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佳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多奇數位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劉佳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佳青應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2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佳青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第4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佳青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次契約期間均約定為一年,最後一次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5日屆滿,被告劉佳青為被告多奇數位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多奇公司)之負責人,前將被告多奇公司所在地登記在系爭房屋1樓,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多奇公司亦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詎被告劉佳青尚積欠租金共計246,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8,000元,尚應給付228,000元。

再者,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5日屆期,被告被告劉佳青仍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因此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劉佳青自112年8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18,000元;

又被告劉佳青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亦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多奇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⑶被告劉佳青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佳青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劉佳青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2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劉佳青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書面、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5日租期屆滿,並無法定延長事由,被告劉佳青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是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並請求被告劉佳青給付所積欠租金共2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多奇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佳青,而被告多奇公司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述,然系爭租約既於112年8月15日屆滿而未續約,亦如前述,則被告多奇公司仍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多奇公司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劉佳青)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18,000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24頁)。

被告劉佳青於112年8月15日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佳青自112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18,000元之價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劉佳青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劉佳青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認原告除按月請求租金額1倍之不當得利外,另按月請求租金額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得按月請求租金額0.5倍之違約金方為適當,則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金額共27,000元(計算式:18,000元×1.5=27,0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佳青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228,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15日以前應支付租金而有確定期限,且於本件起訴時已屆期,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佳青給付應支付之租金228,000元及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劉佳青(本院卷65、6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租金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又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多奇公司將公司址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部分,則係請求被告多奇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多奇公司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須待判決確定後,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向主管機關辦理,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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