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為結婚及合資獲利之
- ㈡兩造原約定自備款及暫付款共185萬元對半負擔,並向銀行
- 二、被告則以:
- ㈠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情侶關係,於000年0月間,
- ㈡兩造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結婚同居之自住需求而共
-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就有無合資關係存在之爭點,業經鈞
-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2日向和築公司及地主林家宏購買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697、699條之規定及兩造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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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原 告 黃柏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柯岱絜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為結婚及合資獲利之目的,於109年9月12日以兩造名義共同向建商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主林家宏分別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其中自備款為170萬元、暫付款為15萬元,其餘銀行貸款為680萬元)。
㈡兩造原約定自備款及暫付款共185萬元對半負擔,並向銀行貸款680萬元,惟因原告前向銀行貸款之餘額過高,系爭不動產若以伊名義再向銀行貸款,恐無法通過審查,乃由原告出資78萬元,被告出資107萬元,並於110年4月9日簽署建物、土地讓渡書(下合稱系爭讓渡書),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
嗣兩造感情生變,於110年7月13日共同驗屋後,雙方會同原告母親、被告父親等人,於原告住家進行協商會議,協商結果為兩造處理系爭不動產後,應將價金平均分配,然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匯還原告78萬元出資額後,即對原告不理不睬,原告遂提出借名登記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合資購屋」法律關係,兩造既有成立合資法律關係,在終止合資協議後,雙方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並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利益,爰依民法第667、697、699條之規定及兩造合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情侶關係,於000年0月間,因有結婚共組家庭及同居生活之規劃,乃決定尋覓合適地點購屋做為婚後共同住所,嗣於109年9月12日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就自備款及暫付款共185萬元各負擔2分之1。
000年0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仍與其前女友關係密切而有劈腿行為,被告念及二人交往情誼且已論及婚嫁,選擇原諒;
嗣於109年12月31日被告應允原告之求婚後,又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手機內有多筆不明汽車旅館刷卡紀錄,原告並坦承出軌,原告為平息紛爭,遂於110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保證絕不再劈腿背叛、不再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決定再給機會;
惟被告復於110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前任女友之臉書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請他不要再來騷擾我、關心我,我真的覺得很煩」、「他昨天又來我家這裡,我已經受夠了」等情,被告遂於110年3月26日提出分手,原告亦同意,就兩造間先前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決定讓與權利予被告並同意配合換約,兩造於110年4月9日與建商和築公司及地主林家宏一同完成讓渡手續,意即原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轉讓予被告,被告自斯時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其後並已於110年10月13、14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而被告嗣後亦已將原告先前出資之78萬元全數匯還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已無任何金錢糾紛甚明,然原告仍不願與被告好聚好散,提起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資關係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告復又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系爭不動產分配合資利益之訴,被告實感無奈。
㈡兩造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結婚同居之自住需求而共同出資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合資投資之目的,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合資購屋關係之情事,非可逕認即屬合資契約而類推民法合夥之規定,且兩造間毫無任何關於合資契約之利潤分配、所有權登記方式、期間、虧損分派、終止約定等重要事項約定存在,另原告所稱110年7月13日之餐敘,當日僅談及雙方緣盡冀能好聚好散,並無談論系爭不動產任何事宜,亦未達成任何價金分配協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合夥投資之資料存在,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及有成立價金分配協議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就有無合資關係存在之爭點,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純係為婚後共同生活之目的,並非基於合資契約之關係而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合資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確定判決亦無推翻此部分之認定,則前案一審確定判決所肯認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應同受拘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仍主張兩造有合資購屋,應結算合資利益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2日向和築公司及地主林家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簽訂預售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850萬元,其中自備款170萬元、暫收款15萬元,其餘680萬元為銀行貸款;
嗣於110年4月9日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契約買受人之全部權利轉讓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10月13日辦理登記於被告名義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自備款及暫付款共185萬元對半負擔,並向銀行貸款680萬元,惟因原告前向銀行貸款之餘額過高,系爭不動產若以伊名義再向銀行貸款,恐無法通過審查,乃由原告出資78萬元,被告出資107萬元,並於110年4月9日簽署建物、系爭讓渡書,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
是應由原告就兩造仍存有合資購屋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曾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之110年3月26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房子給你吧」、「我會配合妳換約」、「反正我媽也不給我錢」(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同年月3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我能回報你的就只剩棟房子,過戶完跟我說一聲」(見本院卷第84頁),依此已可認為應係原告表明放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出資向建商地主購買,且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對上訴人回覆ILNE訊息「房子該還你的部分我會還你」(見本院卷第84頁),即表示會返還原告出資之78萬元,是兩造已有終止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才於110年4月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自與原告有無資力貸款無涉。
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合資購屋關係,且業已合意由被告單獨所有,又未能再次達成合資購屋之協議,則原告雖有前往驗屋,此等行為至多僅得認定係原告陪同協助被告驗屋,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合資購屋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尚存有何合資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6日之價值,並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利益等情,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7、697、699條之規定及兩造合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土 地 坐 落
縣 市鄉鎮市
區
段
地號
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人
臺中市烏日區新站南段
000
0000.64㎡39/10000
甲○○
建號
坐落基
地
建物門
牌
建築樣式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
圍
所有
人
876
臺中市
○○區
○○○
段000 地
號
臺中市
○○區
○○路0
段000 號
15樓之1
鋼筋混凝
土造15層
(層次:
15層)
總面積:68.56
㎡
層次面積:68.
56㎡
陽台:8.11㎡
雨遮:0.90㎡
全部
甲○
○
共有部分:894建號,面積17445.74㎡,權利範圍:375/100000(含車位編號89號,權利範圍16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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