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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劉小燕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吳家賢
吳詩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1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及其上同段1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房地上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地為集合式住宅,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如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之老家,亦是被告目前居住地方,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不當,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倘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將無住所居住。
兩造於107年家繼簡字第80號家事事件審理時有談條件就是被告所有股票給原告,系爭房地歸被告,後原告表示不要股票,被告也同意交付出售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以兩造已經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不同意系爭房地予以鑑價或拍賣,系爭房地價值只有360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卷一第2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告並未爭執,辯稱:兩造已有協議分割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查兩造前因請求分割遺產,已經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判決被繼承人吳煌仁遺產應分予分割,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未經鑑價,兩造按應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情狀,有109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235-274頁),足見系爭房地目前仍為兩造共有,並無何協議分割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系爭房地為第四樓層之建築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登記面積為62.27平方公尺,為集合式住宅,且出入口只有一個,顯然無從將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被告雖表示願意分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惟兩造就補償之數額並無共識,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建築結構,並考量兩造之意願,認為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人迄未參加,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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