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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69號
原 告 朱俊穎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08-5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在系爭房屋1樓處加裝鐵窗,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0日平土測字第06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不清楚系爭鐵窗之問題,原告要蓋房子時兩造都有說好了,但原告一直對伊提告,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鐵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之鐵窗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之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
經查,被告所有系爭鐵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窗予以拆除,及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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