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03,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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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
原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劉子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2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由康樂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途經自由路一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並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益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林森路待轉區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即騎乘機車往建國路向行駛,遭被告闖越紅燈行駛而來之自小客貨車撞上,被告及被害人陳益慶之車輛再撞及與陳益慶同向、由訴外人黃慶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慶田之機車再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益慶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右側血胸、第六和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雙側股骨骨折、左腳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12月9日死亡。

二、原告則為被害人陳益慶之獨子,因本件事故為其支出:⑴醫療相關費用及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中2,208元為醫療費用)、⑵精神慰撫金570萬元,共計6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所從事茶葉買賣收入均存入父親戶頭,被告目前幾無收入、借錢度日,父親又積欠上千萬元債務,母親身體欠佳,如有多餘資金,均優先償還家中債務。

況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由康樂街往貴和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一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並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益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該路口之林森路待轉區停等,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往建國路向行駛,旋遭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超速並闖越紅燈疾駛撞擊(後續再追撞訴外人黃慶田車輛等部分略),使陳益慶人車倒地,並受有原告所主張前述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12月9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7-21頁),復由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闖紅燈及超速等過失駕駛之不法行為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因而致陳益慶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陳益慶之獨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附民卷5頁、本院卷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㈠醫療及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陳益慶之醫療費用2,208元,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55頁),被告答辯其雖從事茶葉買賣,然所得款項均匯入父親帳戶,其等同無實際收入,加以父親欠債千萬,其無資力負擔賠償云云,自無從解免其給付義務,要無可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00,000元部分,原告自陳:因陳益慶是低收入戶,故喪葬費用係由愛心協會全額支出等語(見本院卷42、80頁),且有善願愛心協會台中分會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1頁),是基於「無支出即無損害」法理,原告既未支出任何喪葬費用,其請求該部分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請求慰撫金5,7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係家中獨子,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所載父母早年離異,原告因本件車禍驟失父愛,家庭親情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房屋仲介,月薪約7至8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

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茶葉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3、98、117頁),並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過失駕駛加害情形嚴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08元,慰撫金 3,0 00,000元,合計3,002,20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35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02,2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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