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3,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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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劉蕙文
被 告 莊曜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編號8關於「空氣清淨機、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一」、「1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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