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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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7號
原 告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薛理國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學純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定為參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兩造之母親所有。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原住所之房東要收回不續租,被告有意自己購置房產但因現款不足,遂向母親商議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出售後所得價款及母親銀行定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皆作為被告購置房產使用,並於107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在此期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搬入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離,被告均未置理,且私自更換門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之起家厝,原告過去亦如此認同,不另售予他人,故被告基於原告為兄長且開設公司設止於此,始同意由原告僅以190萬元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又被告原在外租屋,因房東不願續租而著手另外買房,詎遭遇不實房仲而告終,兩造母親得知此事,遂讓被告搬回系爭房屋同住,被告通知原告之配偶後,原告並未反對。

期間原告欲將系爭房屋轉賣,要求被告與母親搬離,並多次騷擾母親,惟母親均未答應。

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願以500萬元金額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及其配偶不願理會,仍打算委託房仲以遠高於入手之190萬元另外出售,然系爭房屋為起家厝,不能讓原告賣出並賺取高價。

嗣母親於111年12月27日往生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一年,基於往生者滿週年須請回家中合爐之民間習俗,被告身為人子,應保住起家厝,讓往生母親得以返家。

再者,母親過世後,被告發現系爭房屋之門鎖、其內之現金、金飾、存摺、印章等貴重物品遺失,且曾遇見打算開門進入之房仲,基於上開原因,始將系爭房屋之鋁門門鎖更換,但鐵門門鎖並未更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土地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

經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起家厝,不容原告任意變賣云云,惟此與被告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意旨);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0,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251,572元【計算式:1,920元×84.1㎡×權利範圍1/1+90,100元=251,572元】。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舊太平市區,週邊均為老舊房屋,且鄰近大里工業區,商店密度不高,交通雖然便利,惟非屬臺中市精華商圈,繁華程度尚稱普通等情,本院認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677元【計算式:251,572×8%÷12=1,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迄今長達數年,上開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性質非給予適當期間,難以立即履行,並斟酌被告之境況等情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酌定該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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