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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
原 告 李巧蘭
被 告 李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2,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經由臉書借貸廣告向貸與人借款,原預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貸與人作為擔保,惟貸與人僅交付12,000元與於原告,期間原告均按時給付利息,並已全數清償借款本金,惟貸與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甚至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原告填載,且被告並非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系爭本票係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系爭本票在臺中市崇德路之7-11便利商店向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已當場交付現金55,000元與原告,差額係預扣之利息,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第14號、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行使票據上權利,既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其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卷第6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其所填載,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到期日並非必要之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尚非無效;
另系爭本票並未指定受款人,可依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原告主張非票據直接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兩造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並不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原因關係之借款事實分配舉證責任。
惟兩造對借款金額多少並非一致,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12,000元,被告則抗辯交付60,000元,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交付60,000元之責任,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僅能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以原告主張之12,000元為據,被告之抗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㈣、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均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已因清償而使債權消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匯款單2張(見本院卷第69頁)為清償之證明,惟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2紙匯款單帳戶之開戶人分別為「蕭政裕、林勛」,並非被告,有卷附之上開公司函文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5頁),原告又主張是借款人用LINE告訴其要匯入這2個帳戶,原告的手機後來被高利貸搶走了,所以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證人蕭政裕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兩造?)我不認識」、「(問:做什麼職業?)做黏地磚,我自己接工程,沒有在公司行號上班」、「(問: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是你申請的嗎?)是我的帳號」、「(問:這個帳號平日做什麼使用?)工程款匯入」、「【問:112年3月3日15點18分左右,有一筆8,000元的金額匯到這個帳戶你知道嗎?(提示本院卷第69頁交易明細表)】我不知道」、「(問:你手機可以查詢嗎?)沒有辦法,那是一年前了,我是數位銀行,沒有實體的簿子」、「(問:跟兩造有無金錢來往?)沒有」、「(問:你會去查詢這筆金錢的來源嗎?)不會去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原告就匯款之對象既未能證明係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受款人,所為清償之主張自難證明,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就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自不足採。
則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於1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2,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2日 112年4月2日 60,000元 李巧蘭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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