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3995,202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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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薇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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