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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
依卷內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買賣議定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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