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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下列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必要,請原告於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㈠本件交通事故中所致財物損失部分,其請求金額依據為何,請提出當初購買物品之相關收據或發票憑證,並請就物品折舊之計算提出說明。
另機車部分請提出行照影本,並攜帶正本以供本院核對。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多屬擦、挫傷之傷害,請就該等傷勢何以需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若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亦請一併提出。
㈢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既主張請病假之薪資損失,請提出請病假因而遭受扣薪,或因請病假導致其他可資請領之費用無法取得之損害之相關證明。
㈣是否業已支領強制險理賠,亦請一併說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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