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6,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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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淑真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盧秀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之所稱法定代理人程一正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程一正為上訴人即原告宋淑真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資料;

㈡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㈢按前揭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程一正係以上訴人即原告宋淑真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上訴,並非以宋淑真本人之身分提起上訴。

然程一正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宋淑真法定代理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程一正具有為當事人之身分,所為上訴無法證明程序上適法,此部分應予補正;

抑或同時向本院提出以宋淑真本人為上訴人名義之上訴狀。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補正。

㈢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不符合法上訴之要件。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部分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2萬2774元者(即上訴人原請求454萬2735元,扣除上訴人一審勝訴部分11萬9961元部分),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6萬7285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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