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6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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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
原 告 金慧璇
被 告 周芷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478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萬4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臺刊登投資訊息,經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陳運峰」、「安盛輝煌助理王思妤」、「安盛客服李兆華」為好友,即向原告佯稱:可利用「安盛輝煌」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萬4786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4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詐騙帳戶,且沒有能力賠償,刑事判決已確定,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8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

且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第一商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刑事偵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86萬478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萬478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萬4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112年7月22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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