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08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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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88號
原 告 沈羽沛

被 告 林息鈞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即捨棄計程車資費用2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加油站前駛出,起步欲沿中投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西路綠燈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5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急診費用550元、明仁診所掛號費450元(3次)、霧澄中醫診所11,920元(看診40次,掛號費4,720元、自費藥品7,200元)、醫療用品費4,745元(痠痛藥品2,315元、護腰、背架2,430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45,980元《依亞大附醫111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於111年12月25日9時1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以每月薪資27,047元計算,出院後休養1週共計受有無法薪資損失6,762元。

另因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6月20日持續至中醫診所回診共計40次,每月工作日為20日,共計請假29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9,218元(27,047÷20×29=39,218),上開合計為45,980元。

⒊機車修理費36,200元(均零件費用)、安全帽費用1,9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機車約10年,同意計算折舊。

安全帽同意以1,000元計算。

醫療費用同意以13,000元計算,薪資損失、請假之工作損失均同意以5,000元計算,。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均不爭執。

另同意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以13,000元、薪資損失及請假工作損失均以5,000元、安全帽以1,000元計算,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背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1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0、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7,6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大附醫、霧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仁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59-61、71-83頁)為證,原告同意以13,000元計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3,0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7,047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宜休養1週無法上班,受有6,762元之薪資損失;

另因至中醫診所回診請假29日,受有工作損失39,218元等情,業據提出亞大附醫及霧澄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59-61、85頁)為證,嗣原告同意薪資損失及請假工作損失均以5,000元計算,共計為1萬元,且被告對此金額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一節(5,000×2=1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安全帽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36,200元(均零件)一節,此有麟達機車行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

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本件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10個月,已逾機車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1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賠償安全帽費用1,9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

嗣原告同意安全帽損害以1,000元計算,且被告對此金額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安全帽損壞,受有1,000元損失,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背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27,470元,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油漆工、月薪30,000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616元(13,000+10,000+3,616+1,000+30,000=57,61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卷第5-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16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就其財產權損害部分(指車損及安全帽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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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00×0.536=19,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00-19,403=16,797第2年折舊值 16,797×0.536=9,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97-9,003=7,794第3年折舊值 7,794×0.536=4,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94-4,178=3,616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16-0=3,61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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