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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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3號
原 告 趙芫樂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由景賢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一段148號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撞擊訴外人謝昌憲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原告並代被告賠償訴外人謝昌憲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車輛價值9萬5,000元、⒉代被告給付訴外人謝昌憲之賠償金8萬元、⒊交通費用2萬元;
以上合計19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撞擊訴外人謝昌憲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報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監理站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9萬5,000元,及代被告給付予訴外人謝昌憲之賠償金8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彰化監理站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已因本件事故報廢)95,000元,及因被告肇事,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需賠付訴外人謝昌憲之80,0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原告是否確實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已乏證據證明。
況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即報廢,如上所述,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95,000元。
則被告既應負責系爭車輛全部價值之賠償,難認原告尚得另請求交通費用甚明。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難認為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000元(計算式:95,000元+80,000元=17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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