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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9號
原 告 吳文秀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於113年3月14日終止委任)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68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據此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僅擔任訴外人許英虎抵押權設定時之保證人,現抵押物已遭拍賣且已由第三人承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拍賣而消滅,許英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已不存在,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自不可能有償還資金差額或抵押權借貸差額之債務存在。
又被告係受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應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讓與效力。
而原告迄未收受中興銀行或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無報紙之公告,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㈡另抵押權借貸追償期為15年,本件設定之抵押權已於93年間執行拍賣程序完畢,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況原告係抵押債務之保證人,抵押權已因拍賣而消滅,原告之保證責任亦因抵押權不存再而隨之消滅。
被告受讓債權時未通知原告,報紙公告之字體太小,一般人不會注意到。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連帶保證人,並非物上保證人,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依照執行卷的資料,債權人分別於90、92、106、111年聲 請強制執行,且92年間之執行尚有受償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則經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刊登在民眾日報上公告完畢;
另依借據及切結書所載可知債務人係許英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係於93年4月16日受讓中興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6,384元(下稱系爭債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然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月6日執行終結,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既已先告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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