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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4號
原 告 吳玉琪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住○○市○○區○○路00號(即臺中○ ○○○○○○○○、現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8)之地下3層編號52C之機械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
(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月26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
(本院卷第6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建物之地下2層、3層即同段00000-000建號,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而原告權利範圍168分之1,係上開建物地下3層編號52C機械停車位(棟別A,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具有專用使用權。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12年1月起,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內,迄今均尚未駛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京國特區B3自有車位車輛管制一覽表、E區地下3層平面圖、系爭停車位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
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
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
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
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是在此有關登記方式情形,同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若已依 分管契約,得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並參酌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應認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或註記,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位訂有分管協議,此有京國特區B3自有車位車輛管制一覽表、E區地下三層停車位置平面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7頁),而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等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自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僅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故原告依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中,並未載明停車位之編號,惟承前實務見解,及系爭停車位屬於其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應有之分管停車位、進而取得約定之專用權,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無權占有使用之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車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車位以獲取利益致受有損害。
系爭車位每月可得租金1,200元,與現今大樓一般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租金行情約1,500元至1,800元,尚屬合理。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11月間之租金13,200元(計算式:1,200元×11月=13,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日(本院卷第59-60頁,於112年12月11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管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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