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 ㈡、經查,原告原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印章係被告
- ㈢、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 ㈣、再查,原告曾於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實際自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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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興亞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74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本票債權、㈡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惟被告僅交付100,000元,餘款則尚未交付,期間原告已清償20,000元,詎被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係經由被告任職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可平台)申請貸款,惟因必可平台查核時,發現原告有延遲繳款及受支付命令之紀錄,致重新調整保證人資格及延後撥款時間,原告因急需發放員工薪水,且必可平台重新調整後可貸與原告之金額與原告預期尚差300,000元,兩造私下協議由被告貸與原告差額300,000元與原告以補足不足之金額,被告先於112年6月1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交與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又於112年6月5日因資金調度問題,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200,000元與原告,因借金額已累積為3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同時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雖系爭契約及系爭收據記載還款期日為112年7月4日,惟兩造另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6月13日,詎屆期原告竟以所屬員工侵占200,000元為由拒絕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原告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貸與300,000元及尚應清償餘額280000元均表示知悉而未表示異議, 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已清償20,000元,嗣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本票所載300,000元之借款與原告。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貸與人,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原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印章係被告盜蓋(見本院卷㈠第36頁),嗣改稱被告向原告拿大小章去蓋,係原告交與被告,在原告面前蓋的(見本院卷㈠第11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亦不加爭執,則原因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僅交付其中100,000元,餘款200,000元並未交付,而被告抗辯其中100,000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餘款200,000元則以現金交付,惟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收據所載「茲因借款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向蔡孟廷(甲方)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借款人於當場簽收點訖,確實無誤,特立此憑據」(見本院卷㈠第59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收據既已記載原告收訖300,000元,則貸與人之被告就交付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之原告倘欲否認此主張,即應舉反證予以推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陳未受領300,000元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再查,原告曾於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並指稱公司所有款項200,000元遭員工陳詩琦侵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核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112年6月13日清償200,000元,原告突稱遭員工侵占致無法還款等語相符,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且約定於113年6月13日清償其中200,000元,原告豈有將向警局報案員工侵占公司款項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傳送與公司無關之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抗辯兩造借款金額為300,000元,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況原告楊興亞與被告對話時,就被告提及借款金額先後交付100,000元及200,000元,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㈠213、217、223、235頁),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被告抗辯兩造間借款為300,000元,應屬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實際自被告處受領300,000元,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僅受領100,000元,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又兩造就原告已清償借款中之20,000元,均表示不爭執,借款因清償而消滅,債務餘額應為28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0000),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而系爭本票所單保之借款既尚有餘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2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就原告勝訴部分並未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5日 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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