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19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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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九九行館,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訴外人呂奇霖(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審理中),並依呂奇霖之指示設定中信銀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中信銀帳戶;

呂奇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及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呂奇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呂奇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幫助呂奇霖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且被告因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嗣上訴二審改判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元(尚未確定)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5、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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