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210,202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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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佳慧


黃筠蓁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瑜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52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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