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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俊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北上)222.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丞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7,773元(內含零件費用151,673元、工資及烤漆26,1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19,02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45,125元,故被告應賠償145,125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鄭丞廷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龍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81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1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新怡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新怡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7,773元(內含零件費用151,673元、工資及烤漆26,1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79-81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110年8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6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118,45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6,1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4,557元(計算式:118,457+26,100=144,55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44,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7,773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41頁);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4,55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144,557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55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673×0.438×(6/12)=33,2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673-33,216=11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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