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22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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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25號
原 告 蘇月娸


被 告 洪叡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5號卷第7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固定薪資收入,難以申辦信用卡,然為取得姓名不詳之「蔡經理」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所稱只要配合做假帳即可取得高額<(新臺幣)下同30萬至60萬元>之信用卡刷卡額度,乃將自己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另1個不明帳戶,共計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蔡經理」供其任意入出金使用。

被告以提供上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並轉帳之方式,幫助他人取得原告遭詐欺之金錢,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嗣上開暱稱「蔡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與原告聯絡,謊稱可於博奕平臺下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蔡經理」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幫助前述暱稱「蔡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5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且被告因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20、15154、16332、16757、21061、2333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280、20414、24723、29934、30326、30456、32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3002、33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8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9738、40343、41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8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3、7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5號卷第9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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