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27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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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73號
原 告 黃聖紘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葉遨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ke」)、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L」)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3日、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渣哥」、「杜姥爺」、「蕭邦」、「Koenigsegg」、「順風順水」、「雷洛」、「陶淵明」等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葉遨岡負責使用華為廠牌手機接收暱稱「Mark」指示,持被告或暱稱「陶淵明」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轉帳功能及更改密碼,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或暱稱「陶淵明」收受,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被告負責使用蘋果廠牌手機接收暱稱「Mark」指示,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葉遨岡測試及更改密碼,及收取葉遨岡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28日15時3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原告,接續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往戶賣場客服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誤將原告加入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操作網路匯款以利辦理退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日16時28分許、同時37分許,先後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訴外人黃子馨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與前揭綽號「Mark」、「渣哥」、「杜姥爺」、「蕭邦」、「Koenigsegg」、「順風順水」、「雷洛」、「陶淵明」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59,94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但被告無工作,又要在家照顧父親,家裡只靠媽媽的薪水,且於113年4月23日要去執行1年6個月之有期徒刑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綽號「Mark」、「渣哥」、「杜姥爺」、「蕭邦」、「Koenigsegg」、「順風順水」、「雷洛」、「陶淵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9,94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前述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76號駁回上訴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19、3736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5、89-9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惟本件依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共計99,970元(49,985+49,985=99,970元),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99,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卷第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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