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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4號
原 告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珍
李權洲
被 告 蔡維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水電費」(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1號卷第10頁);
嗣於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
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20日收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文,稱系爭房屋之廣告看板為違建,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均不置理,而廣告看板已危害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致中山路1段427號屋頂漏水),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7條第5款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改善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仍未搬遷。
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證書、系爭租約、臺中市都發局函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中市都發局違章建築違建人名冊及蒐證照片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1號卷第11-37、71-8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
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2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1週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等情,此有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1號卷第11-20、23-27、73-7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提前合法終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故兩造租賃關係至112年8月9日止即已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自應於112年8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4,000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1號卷第23頁),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2年8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即112年8月9日以前)返還系爭房屋,而於112年8月9日提前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1號卷第11-27、71-84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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