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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僅繳足聲請調解之費用,尚有其餘裁判費待繳,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建物111、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利核定裁判費補繳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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