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74,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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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秉裕
陳瑞祥
陳惠華即陳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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