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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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王秀茹
訴訟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賴永哲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正久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均緯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道
上列原告因被告賴永哲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永哲、正久電機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永哲、正久電機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永哲、正久電機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76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當庭以言詞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8,037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追加後續增加之醫療費用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等請求金額,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9,35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5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永哲於109年11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北上近太原路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停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頭痛、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病變、雙側肩膀扭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與上肩關節唇損傷及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失眠等傷害。

而被告賴永哲受僱於被告正久電機廠有限公司(下稱正久公司),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永哲與被告正久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35,088元、急診當日及3日休養期間由家人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6,320元、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206,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382,955元(按減損勞動能力37%,自109年11月23日至130年4月1日原告年滿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8,739,353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賴永哲、正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39,353元,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永哲抗辯:本件事故原因係因被告賴永哲所駕駛之被告正久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煞車失靈,被告賴永哲並無故意或過失,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證書費並非醫療費用;

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仍爭執原告所受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頭痛、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病變、雙側肩膀扭挫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失眠等病症,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並爭執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之傷口上唇縫合即出院,並無看護必要,而交通費用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既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車禍不致造成原告薪資有所減損,且是否有損失未明,而薪資補償並不符合損害賠償要件,另爭執家教費用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甚且,薪資補償與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有重複請求;

再者,車禍應不會造成勞動力減損,爭執原告主張之1年薪資基礎為1,206,990元,原告應舉證受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及確實因傷而目前收入減少之情;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至於,原告有受領強制險理賠49,055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正久公司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890元、交通費用6,3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薪資補償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爭執;

又被告賴永哲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正久公司所有,但被告賴永哲是文信泵浦有限公司員工,事故當時,僅係出借用被告正久公司車輛予被告賴永哲使用,被告賴永哲並非被告正久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被告正久公司僅需就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依第三人責任險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

又 汽 車 、 機 車 或 其 他 非 依 軌 道 行 駛 之 動 力 車 輛 , 在 使 用 中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 駕 駛 人 應 賠 償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害 , 但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者 , 不 在 此 限 ;

民 法 第 1 8 4 條 第 1 項 前 段 、 第 1 9 1 條 之 2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

查 : 1、原告主張被告賴正哲於109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北上近太原路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長、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傷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卷第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39至2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2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238頁)在卷可稽,被告賴正哲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11、24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賴正哲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賴永哲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本件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正久公司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煞車失靈所致等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尚難據以採信。

2、就原告後續前往烏日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花蓮慈濟醫院、達明眼科、林森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頭痛、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病變、雙側肩膀扭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與上肩關節唇損傷、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失眠等傷害,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4、25、2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4、145、147、29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149頁)、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林森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3、而經本院向烏日林新醫院函查結果,既認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因車禍受傷,經診斷有撕裂傷、拉傷、扭傷、挫傷等傷害,其後續之炎症產生應當在24至72小時陸續產生,且達高峰約在1週左右,當原告於車禍後相隔7日之109年11月30日前往門診就醫,經安排檢查後,依據檢查結果及臨床詢問紀錄病症,以原告仍有症狀且疼痛指數為8分而做出前開診斷,故前開病痛之表現,應與本件車禍有連帶關係,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3月16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6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前開傷勢係109年11月23日車禍所致,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726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在卷可稽。

4、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頭痛、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病變、雙側肩膀扭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與上肩關節唇損傷及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失眠等傷害之情,即堪信為真正。

被告賴正哲、正久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賴正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正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據被告正久公司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0年11月核付案件名冊(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卷附之被告賴永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縱可認被告賴永哲係受僱於文信泵浦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正久公司,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賴永哲係駕駛被告正久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222頁)在卷可稽,則自外觀上可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被告正久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正久公司之監督,且被告正久公司於112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經自認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永哲既係駕駛被告正久公司之車輛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客觀上即屬被告正久公司之僱用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久公司應與受其僱用之被告賴永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正久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析述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5,08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頭痛、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病變、雙側肩膀扭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與上肩關節唇損傷及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失眠等傷害,先後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支出1,000元、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支出41,76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1,270元、達明眼科醫院就診支出1,970元、林森醫院就診支出2,700元、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支出340元、愛鄰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1,0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36,758元、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支出19,620元,合計106,468元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3頁)、達明眼科醫院醫療機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48頁)、林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3頁)、愛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0、283至29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⑵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而證明書費則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告正久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468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為憑,本院尚難據以採信有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

被告賴永哲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需由專人照顧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4、25、27頁),其上醫囑欄均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往返就診交通費用6,3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烏日林森醫院3次(每次275元)車資共825元、達明眼科醫院20次(每次125元)車資共2,500元、林森醫院6次(每次85元)車資共510元、大里仁愛醫院1次車資110元、愛鄰診所15次(每次85元)車資共1,275元,合計5,220元部分,雖未提出乘車單據為證,然既經提出網路查詢前開醫療院所與原告住處之路線距離並以公里數計算之計程車資等資料(見附民卷第57至63頁),而前開搭乘之趟次亦與前開實際就診之紀錄相符,且前開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額外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被告正久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既無相關就診紀錄為憑,尚難准許。

是以,原告得請求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為5,220元,逾此數額部分,要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06,99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為持續作畫之藝術家,亦為各級院校之藝術講師,108年度總所得為486,990元,另擔任5位學生之美術家教,1年家教收入合計72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其1年來無法從事美術工作等情,固據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民卷第65頁)、美術家教學生家長出具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7至75頁)為證。

⑵而觀諸前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實有記載原告因前開病症導致勞動能力低下,宜在家持續休養1年以上之情(見附民卷第2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原告109、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卷末證物袋),查知原告於109、110年度之全年所得為450,320元、399,920元,其中任職各級院校之薪資所得部分並無中斷之情,足認原告並未因前開傷害而須休養,以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1,206,992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6,382,955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受傷,經介入性治療、復健治療及口服藥物等治療後,於112年12月至該院門診接受評估,依據醫理推論,未來可能達到的醫療改善較為有限,故認為原告因前開車禍所致傷勢達失能不能恢復;

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7%,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7%,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2726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在卷可稽。

⑵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9年1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4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又依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總金額為433,320元(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列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之加總數額),換算每月薪資為36,110元,據以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1月24日起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130年4月1日止,尚有20年4月7日,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7%,每月給付金額為36,11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4,202元【計算方式為:13,361×168.00000000+(13,361×0.0000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0)=2,254,202.000000000。

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254,202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賴永哲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併頭暈頭痛、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併神經病變、雙側肩膀扭挫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與上肩關節唇損傷及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失眠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正哲、正久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現職為藝術家、美術講師(見本院卷第78、214頁);

被告賴永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21、213頁);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正久公司之所得資料(見卷末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7、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965,8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468元+交通費用5,220元+勞動能力減損2,254,20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2,965,890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險保險理賠金49,055元(見本院卷第74、87頁),該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既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為本件請求時,依法應將其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16,835元【計算式:2,965,890-49,055=2,916,8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永哲、正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83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另被告賴永哲、正久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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