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96,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中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蕭基佑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9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5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238-6-2號及238-7-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中英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收,每月管理費為每坪40元(以2個月為1期計收),如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或積欠1萬元以上者,經30天催告仍不給付者,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之系爭房屋建物權狀總坪數為241.88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10個月之管理費總額9萬6751元、111年之公共基金24萬1877元及所應分擔之砍樹及清運費用2萬7364元,合計共36萬5992元,原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等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管理費9萬6751元、111年公共基金24萬1877元及所應分擔之砍樹及清運費用2萬7364元等情,並不爭執。

惟系爭社區之大樓地下1、2樓及地上3至7樓,均因火災而遭臺中市政府所禁止使用,故被告於系爭社區之4、6、7樓專有部分,客觀上無法完全使用收益,原告僅以單純管制進出作為管理方式,被告就其專有部分所受之管理維護利益,顯較1、2樓住戶低,甚至趨近逾零,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社區之公共水電、安全維護、公共設備之維護及運轉等管理費、公共費用,不應與社區大樓住戶同一標準,原告明知此情,仍以多數決方式通過同一收費標準,顯屬惡意,更違反誠信原則,造成形式合法,但對於社區大樓3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顯然過苛。

縱認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亦應以規約約定20分之1即1萬6931元為合理收取標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又原告應就樹木有危害社區建物牆面結構,而有砍除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管理費9萬6751元、111年公共基金24萬1877元及所應分擔之砍樹及清運費用2萬7364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並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未系爭社區支付砍樹及清運費用等情,業原告據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系爭規約、110年12月20日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6月29日111年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廠商發票及匯款單、被告建物謄本2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94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35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社區之4、6、7樓之專有部分,因遭臺中市政府禁止使用,無法為完全之使用收益,就其專有部分所受之管理維護利益,較1、2樓住戶為低,因此應支付系爭社區之費用,不應與社區大樓住戶同一標準;

原告並應就樹木有危害社區建物牆面結構,而有砍除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自承其專有部分之所以受到限制,係因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所致,準此,足見並非原告之行為所導致,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向被告收取上揭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因系爭社區整體維護必要所生之砍樹及清運費用等,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況依照系爭社區既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適用,無非考量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部分公共空間及設施有難以獨立切割之共有部分所致,是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以及系爭規約未有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有特別決議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得免繳納上揭費用,實難認有據,自未能准許。

再者,就砍樹及清運之必要性而言,依照卷附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程序決議通過,並向系爭社區3至7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施作費用(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據此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此部分費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