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76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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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林祐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林樂航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新妹
林信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34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林洲、其妻即被告朱新妹及其子即被告林樂航居住使用,因原告近期有出售系爭房地計劃,且被告林信洲、朱新妹已另行在外購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無系爭房地,並將被告所有物品一併搬離,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仍無權占用糸爭房屋,若被告等以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答辯,原告亦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信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林信洲為兄弟,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林照雄於92年間以出售土地得款其中價款,購買系爭房地,並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其餘購屋價款則辦理抵押貸款,逐年攤還本金利息,嗣約於100年間,因原告無法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林照雄乃再以出售土地價款清償,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

自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被告之弟林仁仲、父親林照雄、母親廖彩樺均與原告同住,父母親一再要求系爭房地需供全體家人居住,當時原告表示會提供全家人居住,且會孝順父母親,是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詎原告事後違反承諾,不願照顧年邁生病的父親,且明知林照雄均由被告朱新妹照顧,仍欲趕走被告,如此將導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年邁父母親乏人奉養扶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被告仍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所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等節,並無爭執,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係林照雄所有,被告係經原告應林照雄之要求同意始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即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林照雄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固提出林照雄出售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異動表影本、林照雄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然林照雄出售土地及金流紀錄並不能直接證明系爭房地係林照雄以原告為借名人買受,另戶籍址之設立,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之事證,並不能證明林照雄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被告居住期間共同負擔費用亦屬合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被告主張林照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再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林照雄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為林照雄之子,自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就林照雄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殊難採信。

㈤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購買時,被告林信洲尚未結婚生子,被告朱新妹於106年8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109年2月7日初設戶籍登記,被告林樂航於0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朱新妹、林樂航均於109年9月24日變更戶籍地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林信洲既已結婚生子自組家庭,且被告林樂航現為8歲,依我國學籍即將就讀國小中年級,依常情被告自不能再要求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至明,本件原告已於111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信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一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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