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884,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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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蔡明寶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黃彩玉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75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4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大明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王鋕賢,沿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及下頜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頭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牙齒脫落、李霍氏III型骨折、右大腿腿骨骨折、右眼底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60,204元⒉後續醫療費用301,856元⒊牙科治療費用861,000元⒋看護費用198,000元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350元⒍計程車交通費用62,620元⒎增加生活上所需4,009元⒏其他費用80,273元⒐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⒑勞動力減損897,750元⒒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以上合計6,411,06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急診費用360,204元、牙科治療費用861,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4,00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等部分均無意見。

㈡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經鑑定為7%,而原告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故原告自110年12月17日事故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如以43年為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其43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應為489,174元。

㈢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已包含牙科相關治療費用,恐有重複計算牙科治療費用之情,故對於後續醫療費用301,856元有意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他損害請依法折舊;

計程車交通費用應以憑據為準;

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且不合理。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表示:本件原告就強制險部分已支領249,832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大明路,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搭載王鋕賢,沿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及下頜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頭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牙齒脫落、李霍氏III型骨折、右大腿腿骨骨折、右眼底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機車行照、藥袋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89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至181頁、第325至409頁、第425頁),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3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主張之急診費用360,204元、牙科治療費用861,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4,00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等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統一發票、完修單、收據、銷售明細表、消費明細資料、估價單及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至33頁、第105至121頁、第125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498,213元(計算式:360204+861000+198000+4009+75000=000000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301,856元部分,係包含出院後之①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醫療費用100,514元、②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4月17日之醫療費用91,263元、③112年4月25日至113年5月23日之醫療費用110,079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至89頁、本院卷第109至169頁、第323至40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此部分有與牙科治療費用重複計算之情形,依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其中之醫療收據確實包含齒顎矯正科、口腔顎面外科、贋復牙科等醫療費用,其中111年1月25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醫療費用中,齒顎矯正科醫療費用合計為49,340元;

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4月17日之醫療費用中,齒顎矯正科醫療費用合計為5,730元;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5月23日之醫療費用中,齒顎矯正科、口腔顎面外科、贋復牙科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19,899元,以上合計174,969元。

是此部分被告抗辯牙科治療費用重複計算部分,應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301,856元部分,應扣除重複列計之牙科治療費用174,969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6,88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897,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7%,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97,750元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7%。

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7%。

此有中國附醫113年5月7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94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1至283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110年1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能工作,業經本院認定於上。

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3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53年9月1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85,832元【計算方式為:21,000×22.00000000+(21,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85,832.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85,83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3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交附民卷第97至99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70,35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而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交附民卷第9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5年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035元(計算式:70,350元×1/10=7,03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035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⒌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80,273元,係包含手機、眼鏡、衣物、鞋、安全帽等物損壞、冰敷袋及託運機車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完修單、收據、統一發票、銷售明細表、消費明細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第111至121頁),被告則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

而查,原告對於上開主張損害之物品,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單據,並未能提出原物品購買之時間及單據,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資料,計算應折舊之數額。

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損壞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憑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事後維修或購置之單據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0,000元。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之計程車交通費用62,6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證(交附民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2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至醫院之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業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已認定如上,是故原告因此部分之就醫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2,620元,應屬可採。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520,58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249,832元,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5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70,755元(計算式:2,520,587元-249,832元=2,270,755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0,75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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