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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李郁佳
法定代理人 李欣昂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弘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抗告人應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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