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彥佑於民國112年6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原告治療所使用之「藥品」及「表皮生長因子」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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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饒育瑄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廖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彥佑於民國112年6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恩里台灣大道4段(東海大學二校區)外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下肢大面積傷口合併感染等傷害,原告因而自同年6月12日至9月15日至聯安醫院自費支出清創處置乙次,及至崇光骨科診所遵照醫囑自費表皮生長因子等藥品治療,治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100元。
詎原告就上開費用向被告(即訴外人何彥佑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被告以前述藥品費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給付費用為由拒絕理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治療所使用之「藥品」及「表皮生長因子」等項目,學理上可視為美容用途,尚非外傷治療上必要處理之醫療材料,是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彥佑於112年6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恩里台灣大道四段(東海大學二校區)外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下肢大面積傷口合併感染等傷害,原告因而自同年6月12日至9月15日至聯安醫院自費支出清創處置,及至崇光骨科診所遵照醫囑自費表皮生長因子等藥品治療,治療費用共10,100元,惟被告拒絕理賠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富保法字第1120012739號函、崇光診所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收據、聯安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何彥佑強制險投保暨被告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治療所使用之「藥品」及「表皮生長因子」等項目,學理上可視為美容用途,尚非外傷治療上必要處理之醫療材料,是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語。
然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所訂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
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害人如確實因事故受傷,且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治療之必要,使用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時,即應符合診療費用之範疇。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確實於聯安醫院及崇光診所進行治療,且依卷附崇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下肢大面積撕裂傷合併傷口感染,醫師醫囑記載門診清創術後,需使用表皮生長因子治療,門診治療共8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有使用表皮生長因子治療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因美容需要而使用表皮生長因子治療,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0,1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然系爭車禍發生係於112年6月6日發生,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顯然有誤,且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應給付保險費之時點。
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通知到達被告時應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且依卷附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19頁),被告至於112年12月15日亦應已為拒絕理賠之表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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