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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阮欣宜即欣宜美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54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其後於110年9月2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17日止;
惟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1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有本金71,81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仍未依約還款,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借款高達50萬餘元,且出現催收款項及授信異常之紀錄,相對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故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額71,8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報表為據,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而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以書面催告函向相對人催繳仍未清償,且其借款債務高達50萬餘元為由,據以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惟前開事證僅能認定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有堅決拒絕給付,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而經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已經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況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數額非鉅,而相對人並非居無定所,聲請人依小額訴訟程序,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直接強制執行而獲滿足,尚難認聲請人日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假扣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該項要件不相符合,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性。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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