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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晉傑
上列聲請人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未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且指示原告應送交鑑定等情,認為承審法官難以超然、獨立之立場審理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2項但書,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本院向丙股調閱前開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該股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送請車禍事故鑑定,故無從提供該案卷宗供本股參酌,僅能提供該案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電子檔1份為憑。
依該次審理期日筆錄所載,被告主張未收到起訴狀,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交附繕本予被告,惟被告拒絕簽收,嗣承審法官即諭知候核辦並送請鑑定,是該案因全案卷宗送請車禍事故鑑定,在鑑定結果尚未回覆本院前,本院無從確認起訴狀究否漏未與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被告,縱使漏未一併送達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提出繕本欲轉交被告,使被告得以知悉起訴事實與證據,且兩造間之車禍事件目前尚在車禍事故鑑定中,並非即將審結,對於日後被告整體攻擊防禦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嚴重立即之危害或影響,且闡明權之行使本係承審法官權限,被告所提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被告執此瑕疵為由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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