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0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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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塗志承即塗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6元,及其中新臺幣13,266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05元、小額付款8,861元、專案補貼款3,020元,共計16,28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亞太公司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3,020元部分,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質上屬於違約金。

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286元,及其中13,266元(計算式:16,286元-3,020元=13,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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