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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張芷榕
訴訟代理人 翁思誼
被 告 陳凱宥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3元,及被告陳凱宥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曾柏元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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