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1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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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尹貴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東興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五權西路2段168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琬婷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8,743元(含零件費用7,260元、工資費用3,464元、烤漆費用8,01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2,2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責任,惟僅能賠償1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57-7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保車,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8,74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464元、烤漆費用8,019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209元(計算式:726+3464+8019=1220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8,74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2,20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2,209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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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0×0.369=2,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0-2,679=4,581
第2年折舊值 4,581×0.369=1,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81-1,690=2,891
第3年折舊值 2,891×0.369=1,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1,067=1,824
第4年折舊值 1,824×0.369=6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4-673=1,151
第5年折舊值 1,151×0.369=4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1-425=72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26-0=72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26-0=72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6-0=72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2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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