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374,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劉泳佳
被 告 朱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奧迪斯保全公司(下稱奧迪斯公司)派駐新民高中保全員管理組組長之職務,被告係奧迪斯公司派駐至相同場所之保全員,000年0月0日下午奧迪斯公司總經理訴外人張哲維提供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予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於會議公開場所明確告知與會人員,原告挾怨報復及職場罷凌被告,被告虛構謊言,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調解當天總經理走進來就對我破口大罵,不讓我發言,調解紀錄是依據我前兩次的申請書所做成,調解沒有成立,原告說過很多次要我去調樓,我於新民高中服務兩年辦,犯過兩次錯誤,原告將我所犯的錯誤上報,讓我受到懲處,還建請新民高中對奧迪斯公司索賠,我認為這是職場罷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原告挾怨報復及職場罷凌等情,雖經原告提出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112年5月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固有記載職場罷凌之文字,系爭調解紀錄亦有勞方遭到資方劉組長挾怨報復及職場罷凌之文字及內容,然被告縱有指摘原告之行為及敘明遭職場罷凌之經過,亦屬被告對於原告之行事、管理能力基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實難遽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縱其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第3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本院前開認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