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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廖凱婕
被 告 彭凱軒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08元本息,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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